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之政务官,指政府机关任命并受有俸给之下列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有给职,系指所任职务依规定支领比照政务官或国军上将俸给标准之给与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相当职等,系指相当简任第十职等;所称公营事业机构,系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二条各款所列事业机构;所称一级主管,系指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一级主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之首长及一级主管,其职等或相当职等,以铨叙合格或主管机关核定者为准。
第 5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公立各级学校校长,系指公立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及依师资培育法、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设立之公立学校、学院专任或兼任校长、院长。
第 6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系指主管编阶为少将以上之军事机关、学校、部队首长。
第 7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法官,系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长之评事、评事。
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检察官,系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前二项之法官、检察官,包括候补法官、候补检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
第 8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警政、税务、关务、地政、都计、证管人员,系指警察、税捐稽征、关税、地政、都市计划、证券管理各机关或单位办理主计、人事、文书、庶务等一般行政事务以外各该项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司法调查人员,系指法务部调查局及所属机构办理调查犯罪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营建人员,系指建设、工务等机关或单位办理建筑管理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主计、采购人员,系指办理会计、采购业务之人员。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主管人员,系指依机关组织法规所置并领有主管职务加给之人员。
第 9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后段之其他职务性质特殊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由各该人员所属之主管院依事实所需会同考试院适时核定之。
第 10 条
公职人员申报财产,应填具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于各该受理申报机关 (构) 。
公职人员就 (到) 职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年一日以后者,应于就 (到)
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其就 (到) 职在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应于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报。
公职人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 (构) 变动者,仍应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依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后段规定经核定为有申报财产必要之公职人员,应于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
本法第三条所称每年定期申报一次之申报期间,系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项之规定为申报者,则指自该次申报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职人员应申报之财产,为各该申报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财产。
第 11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 (市) 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之候选人;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公职候选人应于办理候选人登记时,填具公职候选人财产申报表,格式如附表二,提出于各该受理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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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应申报之财产,为公职候选人办理候选人登记当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财产。
第 12 条
公职人员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二种以上身分者,应分别向各该受理申报机关 (构) 申报。但受理申报机关 (构)为同一机关 (构)者,得合并以同一申报表申报。
夫妻分别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人员身分者,应依规定各自向各该受理申报机关 (构) 申报。
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登记为县 (市) 级以上公职候选人者,仍应于办理候选人登记时,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报财产。
第 1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定人员之所属机关 (构) 无政风单位,且无上级机关 (构) 者,以申报人所属机关 (构) 之人事单位为受理申报机关(构) 。
第 1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应申报之财产,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之全部财产。
第 1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一项所称不动产,系指土地及房屋。
第 16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船舶,系指动力船舶及非动力船舶;所称汽车,系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但不包括机器脚踏车;所称航空器,系指各种飞机、飞艇及滑翔机。
第 17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存款,系指存放于银行、邮局、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等机构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及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讬资金,包括新台币、外币 (汇) 及其他币别之存款在内;所称外币,系指外币现金及旅行支票;所称有价证券,系指股票、股单、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短期票券、票据、提单、载货证券及受益凭证等;所称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系指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黄金条块、珠宝、艺品、骨董等权利或财物。
第 18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债权,系指对他人有请求给付金钱之权利;所称债务,系指应偿还他人金钱之义务;所称对各种事业之投资,系指对未发行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之各种公司、合伙、独资等事业之投资。
第 19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额,依左列规定:
一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之投资,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或有价证券之上市股票总额为新台币伍拾万元。
二外币类之总额为折合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每项 (件) 价额为新台币二十万元。
公职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一并申报之财产,其一定金额,应各别依前项规定分开计算。
外币 (汇) 或其他币别须折合新台币时,以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盘汇率计算;有价证券之价额,以其票面价额计算;具有相当价值财产之价额,有挂牌之市价者,以申报日前一交易日之挂牌市价计算,无市价者,以已知该项财产曾有之交易价额计算。
第 20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公职人员之申报资料,受理申报机关应于完成审核后一个月内,送登该机关公报。
第 21 条
本法第七条所定公职人员,于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前,应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报;于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动产或上市 (上柜) 股票达一定金额者,得选择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信讬。
前项选择,应于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 (构) 为之;公职人员就 (到) 职在信讬法及信讬业法公布施行后者,应于就 (到) 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经主管院核定之其他公职人员,应于核定后一个月内为之。
选择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信讬者,免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报。
依第二项规定办理选择后,如欲变更其选择,应于每年定期申报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受理申报机关 (构) 为之。
第 22 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应于每次申报财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提供其助理、服务处所、交通车辆等经费来源之明细表,并送请监察院刊登公报。
前项之公布场所,公别由国民大会、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定之。
第 23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公务员,系指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人员;所称家族,系指配偶及三亲等内亲属。
公务员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应行回避时,应以书面向其主管长官报告,并留存纪录备查。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经指定之单位,包括第十三条规定之人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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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应以处分书为之,其记载事项如左: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或中华民国护照号码;受处分人为公职人员者,其服务机关 (构) 、职称及服务机关 (构) 地址;受处分人为公职候选人者,其选举年度、选举种类及户籍地址或通讯处。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三罚锾缴纳期限。
四处分机关。
五年、月、日。
六不服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前项第三款之罚锾缴纳期限为自处分书送达于受处分人后十日。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公告姓名,由处分机关于处罚确定后为之。
第 26 条
公职人员服务机关 (构) 之人事单位于各该人员就 (到) 职或离职后,应即将就 (到) 职或离职之原因及时间,通知该管受理申报机关 (构) 。
第 27 条
受理申报机关 (构) 于申报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丧失应申报财产之公职人员身分之日起届满一年,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将其申报表交由申报人原服务机关 (构) 发还申报人;申报人死亡者,由原服务机关发还其配偶或最近亲属。
申报人原服务机关 (构) 应以通知书载明应发还之申报表名称、领取期限及处所,送达应受发还人。
本法第十四条后段所称不能发还,系指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未依规定期限领取。不能发还时,申报人原服务机关 (构) 应定期将申报表销毁。
第 28 条
公职人员因职务异动致受理申报机关 (构) 变动者,原受理申报机关 (构) 应将原申报资料送交新受理申报机关 (构) 。
第 29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之通知暨处分书,其送达得由为通知或处分机关自行或交应受送达人之服务机关 (构) 为之,并准用民事诉讼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 30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公职候选人申报资料之发还、销毁程序,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但候选人资格经该管选举委员会审定不符规定者,其申报资料应于候选人名单公告或撤销候选人名单公告后一个月内发还之。
第 31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施行细则
本报讯(记者张原)“财产申报制度犹如一把利刃,直刺腐败者的要害,为推动各国的廉政建设、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大学文法学院何悦教授日前提交提案,建议制定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何悦说,1987年我国便提出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召开政治局会议,研究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10年7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上述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质上是借鉴了部分国家通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目前我国的官员财产申报规定作用有限。近20年来,几乎没有一个贪官是通过我国上述规定被发现的。”何悦委员提出,为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坚决反腐倡廉,我国亟须吸取国外财产申报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制定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